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》、《同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》,结合我校实际情况,制订本实施细则。
第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可授予学士学位:
(一)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、法规,遵守学术道德规范,遵守学校规章制度,品行端正;
(二)达到培养计划的各项要求,成绩合格,经审核准予毕业;
(三)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(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)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、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,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。
第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不授予学士学位:
(一)平均绩点小于2.1;
(二)学习期间受到“记过”及“记过”以上处分;
(三)结业生、肄业生。
第三条 对于在校期间没有违纪,毕业时属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毕业生和第三款中的结业生,学校允许其在规定的年限内(四年制的学生在六年内,五年制的学生在七年内,时间均以学生本科入学之日算起)回校重考或重修,经考核合格,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条件者,可授予学士学位。
第四条 学士学位评定工作程序:
学士学位申请者,由所在院(系)进行审核,教务处复审,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批,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备案通过,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予其学士学位。授予学士学位名单送留学生办公室备案。
第五条 对不符合条件,决定不授予学士学位的申请人,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决定。学位申请人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有异议,可在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,本人以书面形式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核一次。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,并书面通知复核申请人。
第六条 学位申请人对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持有异议,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。
第七条 有争议的问题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决定。发现学士学位获得者有不符合条件的,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撤消授予其学士学位的决定,并收回已发的学士学位证书。
第八条 按本实施细则授予的学士学位证书其内芯注明“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”字样,按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备案通过日期填写证书时间。
第九条 本细则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,教务处组织实施。
第十条 本细则适用于2008年及以后入学的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,自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。